建筑服务增值税若干问题
(一)建筑服务税目的适用范围
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一项应税行为,凡以销售建筑服务为主,同时涉及其他服务的,按建筑服务征税。
下列应税项目不属于建筑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按“研发和技术服务”征税;工程监理按“鉴证咨询——鉴证服务”征税;委托代建按“商务辅助——经纪代理服务”征税;航道疏浚服务按“物流辅助服务——港口码头服务”征税。
(二)建筑业混合销售的界定
36号文件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根据该规定,从事建筑服务的企业发生包工包料的混合销售业务,无论货物成本占比高低均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反之,工商企业销售自产或外购货物并提供施工服务的混合销售业务,一律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建筑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增值税纳税人。
在我国境内销售建筑服务是指建筑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发生的建筑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不征增值税。
对于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例如:江苏甲施工企业承包了位于南非的工程项目,甲企业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南非的乙施工企业,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丙施工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甲企业和上海丙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的工程项目在境外,故甲企业和丙企业均免征增值税;南非乙企业为江苏甲企业提供建筑服务,且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故南非乙企业不征增值税。
建筑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其中,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及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1.建筑工程老项目按下列标准判断: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既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而且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注明开工日期的,实际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第3目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根据该规定,只要总包工程被认定为老项目,其他相关辅助工程(如绿化工程、防水保温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均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
2.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包括水力、风力、电力、热力等)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清包工工程属于甲供工程范畴,且只要发包方提供了设备、材料、动力,无论金额大小,均属于甲供工程项目。
3.建筑企业的新老项目、清包工项目、甲供工程项目应分别就每一个项目分别确定计税方法,对某一项目按规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一)增值税纳税地点与主管税务机关
1.建筑企业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须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并向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单位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在建筑服务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在建筑服务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4.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直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5.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为境内的单位或个人的境内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由购买方负责代扣代缴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增值税。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
1.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增值税发票应当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期开具。纳税人发生建筑服务,提前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三)增值税发票使用和开具
1.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无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均可在机构所在地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3.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时,可在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才需要通过新系统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建筑企业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的,尽管总包方按差额计税,但分包款已由分包方缴纳了增值税,故总承包金额中包含了全部价款的增值税,因此,建筑企业简易计税项目应全额开票差额纳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栏为全部价款按3%的税率计算列填。例如,总包金额103万元(含税),分包金额80万元(含税)。总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100万元,税额为3万元,发包方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3万元作进项抵扣。
(四)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办法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规定,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3.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凭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5.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五)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及纳税申报
建筑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1.一般纳税人
(1)一般计税办法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实际抵扣税额
应抵扣税额=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额转出+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
当应抵扣税额<销项税额时,实际抵扣税额=应抵扣税额
当应抵扣税额≥销项税额时,实际抵扣税额=销项税额
期末留抵税额=应抵扣税额-实际抵扣税额
(2)当期应纳税合计=一般计税办法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征额
(3)本期应补(退)税额=当期应纳税合计-分次预缴税额
销售建筑服务并按规定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其可以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按当期实际可抵减数计算,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小规模纳税人
应纳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已预缴增值税
(六)过渡期间衔接办法
1.建筑企业在营改增试点前按照总包扣除分包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对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的收入营改增试点之前已缴纳营业税,尚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营改增试点之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零税率),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实际取得的预收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结算价款的当期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会计上应按照完工百分比法核算收入和成本。
1.取得预收账款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作: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11%)×11%
或: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全部价款+价外费用)÷(1+3%)×3%
本期根据预缴增值税完税凭证作: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预缴税金
贷:银行存款
2.外购建筑材料等,根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法扣税凭证作:
借:库存材料等科目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3.领用建筑材料、支付分包价款,作:
借:工程施工——成本(材料)
贷:原材料
借:工程施工——成本(分包款)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建筑材料等若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应于领用时转出进项税额,作:
借:工程施工——成本(材料等)
贷:原材料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每月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成本,作:
借:工程施工——毛利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主营业务收入
简易计税项目按照总包扣除分包后的差额作为销售额时,按照应抵减的增值税作: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增值税)
贷:主营业务成本
5.结算工程价款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作:
借:应收账款
贷:工程结算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每月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含异地预缴数)计算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作: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地方教育附加
7.工程竣工决算
借:工程结算
贷:工程施工——成本
贷:工程施工——毛利
借:工程施工-毛利(红字)
贷:主营业务收入(红字)
同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红字)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等(红字)
待实际结算时:
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
贷:工程结算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营改增后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般计税项目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
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简易计税项目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3%)。税前工程造价中的各项费用包括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2.建筑企业跨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执行。
3.建筑安装企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执行。
江苏省甲市M建筑公司(一般纳税人)在本省乙市有一工程项目A、在该省丙市有一工程项目B,A、B项目均于2015年5月开工。2016年7月,该公司分别自A、B项目取得建筑工程价款3000万元、5000万元,同时支付A项目分包款10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1万元);支付B项目分包款12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8.92万元)、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3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98万元)。M公司2016年7月采购建筑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300万元,当月A项目领用了这批材料的1/3,余下部分全部用于B项目。
M公司对于A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对于B项目选用一般计税方式,月初无留抵税款,不考虑其他因素,M公司2016年7月应在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及机构所在地申报应纳税额计算过程如下表所示:
项目 | 乙市A项目 | 丙市B项目 |
计税方法 | 简易计税方法 | 一般纳税方法 |
结算价款 | 3000万元 | 5000万元 |
不含税销售额 | 3000÷(1+3%)=2912.62万元 | 5000÷(1+11%)=4504.50万元 |
分包价款 | 1000万元 | 1200万元 |
预缴税额 | (3000-1000) ÷(1+3%)×3%=58.25万元 | (5000-1200) ÷(1+11%)×2%=68.47万元 |
本期应补(退)税额合计 | 一般计税项目应纳税额+简易计税项目应纳税额-已预缴增值税={4504.50×11%-[118.92+16.98+(300-300×1/3)] }+(3000-1000)÷(1+3%)×3%-(58.25+68.47)=91.13万元。 |